江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在本局网站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
二、反馈意见的方式
(一)邮寄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农林西路43号之一江门市环境保护局(邮政编码:529000)
(二)电子邮件:jmhbfzk@126.com
(三)传真:0750-3502039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7月28日
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护和改善潭江流域水质,防治水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潭江流域的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水质保护。
本条例所称潭江流域,北起鹤山市宅梧镇云益,南至开平市赤水镇三两银山,东至蓬江区北街水闸,西至恩平市那吉镇蛤坑尾。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治理原则】 潭江流域水质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保护目标和政府职责】 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质负责,保证水质达到省划定的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控制目标。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潭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潭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流域水质保护状况。
第五条【部门职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潭江水质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功能区划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及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提出等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林业、财政、公安、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建设、渔业、国土资源、工商、交通、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潭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
第六条【单位、个人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潭江流域水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潭江流域水质的行为向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举报,有权对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核查举报事项,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处理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公益诉讼】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污染潭江水质、破坏其生态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八条【宣传教育】 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潭江流域水质保护。
第九条【信息公开和共享平台】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潭江流域水质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市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潭江流域水环境质量、重点排污单位名录、重点排污单位行政处罚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和饮用水安全状况等信息。
各部门对水质、水量、水污染物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在信息平台上实时共享。
第十条【河(段)长制】 潭江流域水质保护实行河(段)长责任制。由区、县级市、镇(街)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担任本行政区域内潭江干流、支流水质保护的第一责任人。河(段)长名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河(段)断面水质,向社会公开河(段)长责任目标完成情况;可以对上一年度未能完成水质保护目标要求的河(段)长进行约谈,督促其整改。
第十一条【部门协调机制】 潭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质保护部门协调机制,由政府主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共同解决流域水质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跨县协调机制】 潭江流域水质保护实行跨县级行政区域联合防治机制。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跨县级行政区监测断面水质异常时,应当会同有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辖区内水质监测网,负责日常水环境质量的监测、预警和检查工作,定期互通监督管理情况。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跨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开展联合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资金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潭江流域污染源整治、生态保护、水环境管理能力建设、生态保护补偿、水质保护科研等工作。
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生态补偿】 潭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潭江流域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给予生态补偿。
第十五条【专项规划】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行政、农业、林业、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潭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潭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构建分区、分级、分类的管理和控制体系,确定防治水污染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控制方案。
潭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利用规划、林地规划、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水生态保护和修复】 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保障水域面积;定期开展流域水生态健康调查评估,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维护水生态平衡。
第十七条【源头保护】 潭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林地征用、林地租用、提高生态补偿标准等方式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禁止在潭江流域干流、支流两岸一公里及水库第一重山范围内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
潭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潭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水库第一重山内区域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范围。在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水库第一重山内,不得种植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潭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开展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划定工作。
潭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和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第十九条【饮用水源保护措施】 在潭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原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排放含汞、砷、镉、铬、铅等重金属污染物和排放剧毒物质、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库集雨区域内,不得进行不利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土地利用变更和开采、冶炼、选矿等矿产活动。
第二十条【总量控制制度】 潭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本行政区域内潭江流域水体纳污能力,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审定后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潭江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提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执行。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潭江流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依法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布。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目录的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单位产生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原始监测记录应当予以保存一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入河排污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潭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相关项目依法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潭江流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潭江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进行全面调查,对每个排污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资料。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应当予以封堵。
第二十三条【企业风险源防控】 潭江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内水环境风险防控,以排放重金属、危险废物和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为重点,全面调查环境风险源和环境敏感点,建立环境风险源数据库。
潭江流域内涉重金属和有毒有害物质等存在发生水污染事故风险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设水污染应急设施,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存在发生水污染事故风险的企业的应急准备工作加强检查。
第二十四条【企业信用评价】 潭江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每年将潭江流域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相关企业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鼓励未纳入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自愿申请参加环境信用评价。
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专项资金、评先创优和公共采购、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中,充分应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对诚信企业给予政策支持;对严重失信企业不给予政策支持并加大执法监察频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给同级发展改革、人民银行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
第二十五条【城镇生活污水处理】 潭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辖区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和污水再生利用系统的规划与建设。潭江流域城市建成区逐步实现污水全收集、全处理;流域内各镇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潭江流域内城镇新区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镇污水配套管网收运和污水再生利用系统建设纳入城乡规划,与城镇道路、供水、供电等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第二十六条【污水预处理】 潭江流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当经过预处理并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城镇污水管网运营单位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的,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农村生活污染治理】 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逐步增加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资源化利用农村生产生活废弃物。
潭江流域内城镇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应当覆盖城镇周边村庄,推广应用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等技术,对未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潭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林业、渔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流域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控制和削减污染物进入水体,降低农业生产对潭江流域水质的危害。
潭江流域内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九条【畜禽养殖区划分】 潭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或搬迁,并依法予以适当补偿。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养殖场,逐步控制和削减限养区内的畜禽养殖总量。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污染防治工作,实施雨污分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养殖场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水产养殖污染防治】 市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本市水产养殖污染综合防治方案,并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水产品养殖饲料、药剂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依法规范、限制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的使用,定期对水产品养殖水水质进行监测。
鼓励支持水产养殖池塘、网箱标准化改造,推广循环水养殖、人工配合饲料等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在食用水产品养殖区域内进行观赏性水产品养殖的,禁止施放食用水产品违禁药物、违禁饲料。
第三十一条【黑臭水体治理】 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水体进行排查,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责任人及达标期限。有计划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综合整治,每半年向社会公开治理情况。
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流域黑臭水体治理。
第三十二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向潭江水体丢弃、排放、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污泥、畜禽尸体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潭江干流、主要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三百米范围内新建、扩建废弃物填埋、焚烧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已建项目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措施;危及水体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三十三条【政府及工作人员责任】 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完成河(段)长责任制所规定的目标,造成水质污染或者水环境功能退化的;
(二)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因违法决策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潭江流域严重水质污染、生态破坏的;
(四)发现污染和破坏潭江流域水质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及时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截留、挪用或者骗取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林业生态保护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流域内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潭江流域干流、支流两岸一公里及水库第一重山范围内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的;
(二)在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水库第一重山范围内种植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由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违反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潭江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由流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畜禽养殖区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限养区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废弃物排放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物的,由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